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
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,維護交通秩序,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,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,制定本條例。
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道路,是指公路、城市街道和胡同(里巷),以及公共廣場、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、行人通行的地方。
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車輛,是指在道路上行駛的下列機動車和非機動車:
(一)機動車是指各種汽車、電車、電瓶車、摩托車、拖拉機、輪式專用機械車;
(二)非機動車是指自行車、三輪車、人力車、畜力車、殘疾人專用車。
第四條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車輛、行人、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,都必須遵守本條例。
第五條 機關、軍隊、團體、企業、學校以及其他組織,應當經常教育所屬人員遵守本條例。
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,任何人都有勸阻和控告的權利。
第六條 駕駛車輛,趕、騎牲畜,必須遵守右側通行的原則。
第七條 車輛、行人必須各行其道。借道通行的車輛或行人,應當讓在其本道內行駛的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。
遇到本條例沒有規定的情況,車輛、行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。
第八條 本條例由各級公安機關負責實施。 第二章 交通信號、交通標志和交通標線
第九條 交通信號分為:指揮燈信號、車道燈信號、人行橫道燈信號、交通指揮棒信號、手勢信號。
第十條 指揮燈信號:
(一)綠燈亮時,準許車輛、行人通行,但轉彎的車輛不準妨礙直行的車輛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;
(二)黃燈亮時,不準車輛、行人通行,但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和已進入人行橫道的行人,可以繼續通行;
(三)紅燈亮時,不準車輛、行人通行;
(四)綠色箭頭燈亮時,準許車輛按箭頭所示方向通行;
(五)黃燈閃爍時,車輛、行人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。
右轉彎的車輛和T形路口右邊無橫道的直行車輛,遇有前款 (二)、(三)項規定時,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和行人通行的情況下,可以通行。
前兩款規定亦適用于列隊行走和趕、騎牲畜的人員。
第十一條 車道燈信號:
(一)綠色箭頭燈亮時,本車道準許車輛通行;
(二)紅色叉形燈亮時,本車道不準車輛通行。
第十二條 人行橫道燈信號:
(一)綠燈亮時,準許行人通過人行橫道;
(二)黃燈閃爍時,不準行人進入人行橫道,但已進入人行橫道 的,可以繼續通行;
(三)紅燈亮時,不準行人進入人行橫道。
第十三條 交通指揮棒信號:
(一)直行信號:右手持棒舉臂向右平伸,然后向左曲臂放下, 準許左右兩方直行的車輛通行;各方右轉彎的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通行的情況下,可以通行。
(二)左轉彎信號:右手持棒舉臂向前平伸,準許左方的左轉彎和直行的車輛通行;左臂同時向右前方擺動時,準許車輛左小轉彎;各方右轉彎的車輛和T形路口右邊無橫道的直行車輛,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通行的情況下,可以通行。
(三)停止信號:右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,不準車輛通行,但已越過停止線的,可以繼續通行。
第十四條 手勢信號:
(一)直行信號:右臂(左臂)向右(向左)平伸,手掌向前,準許左右兩方直行的車輛通行;各方右轉彎的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通行的情況下,可以通行。
(二)左轉彎信號:右臂向前平伸,手掌向前,準許左方的左轉彎和直行的車輛通行;左臂同時向右前方擺動時,準許車輛左小轉彎;各方右轉彎的車輛和T形路口右邊無橫道的直行車輛,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通行的情況下,可以通行。
(三)停止信號:左臂向上直伸,手掌向前,不準前方車輛通行;右臂同時向左前方擺動時,車輛須靠邊停車。
第十五條 車輛、行人必須遵守交通標志和交通標線的規定。
第十六條 車輛和行人遇有燈光信號、交通標志或交通標線與交通警察的指揮不一致時,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。 第三章 車 輛
第十七條 車輛必須經過車輛管理機關檢驗合格,領取號牌、行駛證、方準行駛。
號牌須按指定位置安裝,并保持清晰。號牌和行駛證不準轉借、涂改或偽造。
第十八條 機動車在沒有領取正式號牌、行駛證以前,需要移動或試車時,必須申領移動證、臨時號牌或試車號牌,按規定行駛。
第十九條 機動車必須保持車況良好、車容整潔。制動器、轉向器、喇叭、刮水器、后視鏡和燈光裝置,必須保持齊全有效。
自行車和三輪車及殘疾人專用車的車閘、車鈴、反射器以及畜力車的制動裝置,必須保持有效。
自行車、三輪車不準安裝機械動力裝置。
第二十條 機動車必須按車輛管理機關規定的期限接受檢驗,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,不準繼續行駛。
第二十一條 汽車、拖拉機拖帶掛車時,只準拖帶一輛。掛車的載質量不準超過汽車的載質量。連接裝置必須牢固,防護網和掛車的制動器、標桿、標桿燈、制動燈、轉向燈、尾燈,必須齊全有效。
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的轉向器、燈光裝置失效時,不準被牽引;發生其他故障需要被牽引時,必須遵守下列規定:
(一)須由正式駕駛員操作,并不準載人或拖帶掛車;
(二)寬度不準大于牽引車;
(三)用軟連接牽引裝置時,與牽引車須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;
(四)制動器失效的,須用硬連接牽引裝置。
第二十三條 起重車、輪式專用機械車,不準拖帶掛車或牽引車 輛;二輪摩托車、輕便摩托車不準牽引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。
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的噪聲和排放的有害氣體,必須符合國家規 定的標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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